律師訪談證人要點

2023.08.12

中華民國96年4月28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7屆第9次常務理事會議通過,並經9669第7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追認通過。

中華民國112812日全國律師聯合會第2屆第5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全文13

 

第一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為探究案情、蒐求證據、協助實質有效完成作證程序,以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得依律師法第三十一條及本要點之規定,在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外就與案情、證言之證明力或信用性有關之事項訪談證人。

 

第二條

律師於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外訪談證人時,宜向證人表明其所代表之當事人。

 

第三條

律師於訪談證人時,宜告知證人此訪談之任意性,並應依證人之自主意願而開始、進行或終止證人之訪談。

 

第四條

律師於開始訪談時,得先告知證人以下內容:

一、律師進行證人訪談之目的,係為探究案情。

二、證人並非為協助律師所代表之當事人於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獲得有利結果而接受訪談,故僅需按自己記憶及認知為真實陳述。

三、證人並無配合陳述之義務,毋庸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四、證人陳述內容並無好壞對錯,亦無標準或正確答案,不須揣測或配合提問者之期望,亦無須試探、猜測或迎合訪談者之想法。

五、在面談過程中,如不願意回答問題者,得拒絕陳述,或隨時停止訪談。

 

第五條

律師於訪談證人過程中,除證人表示不同意者外,得為協助進行訪談,使其他律師、實習律師、助理或其他適當之第三人在場。

律師應使依前項規定在場之人注意不得對外揭露訪談之內容,該等人員亦無依任何人之要求提出或揭露證人訪談內容之義務。

當事人得於律師訪談證人時在場,但於當事人依法不得接觸證人或律師預料證人在當事人面前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律師得在當事人不在場之情況下訪談證人。

 

第六條

律師於訪談證人過程中不得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使用強暴、威脅、利誘、欺騙或其他不正方法進行訪談。

二、以提供利益方式誘使證人提供證據,或提出明知為虛偽之證據。

三、要求證人不向對造當事人提供相關資訊。

四、教唆偽證、誘導證人為不實陳述。

五、就重要之事實或法律,向證人為虛偽陳述。

六、以其他方法不當影響證人之記憶或認知。

 

第七條

律師為釐清事實或喚醒證人之記憶,得於訪談過程中提示證據或其他資料予證人辨識,但律師明知證據或資料虛偽不實者,不得於訪談時提示之。

律師依前項規定向證人提示證據或資料時,應注意避免使用有使證人誤解證據或資料涵義之虞的方法提示。

 

第八條

律師進行訪談時,宜注意確認證人係本於自己之認知、記憶陳述,並注意避免使用有不當影響證人記憶或認知之虞之方式提問。

律師為以下目的,得於訪談時就與證人所述之任意性、真實性、正確性及信用性有關之事項,向證人確認或提出質疑:

一、確認證人所述是否出於任意。

二、確認證人所述是否出於自己之記憶或認知,或其記憶、認知是否正確。

三、釐清證人陳述之真意

四、澄清證人陳述引起之疑義。

第九條

律師得就訪談證人過程及證人陳述內容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得經證人明示同意後,以錄音或錄影之方式製作。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律師無提出或揭露證人訪談紀錄之義務。

 

第十條

律師不得使證人於受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傳喚時不到場作證,或使證人到場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

律師不得騷擾證人,或將訪談證人所得作不正當之使用。

 

第十一條

律師因故未能親自訪談證人者,得指示受其監督或管理之其他律師訪談證人。

律師應使依其指示訪談證人之其他律師遵守本要點之規定。

 

第十二條

律師於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為促使證人接受傳喚作證或為協助證人作證,得於證人依傳喚到場作證前訪談證人,向證人說明以下事項:

一、與作證有關之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

二、作證之流程。

三、法院或其他預定作證之機關或機構之環境。

四、證人作證義務。

五、證人得拒絕證言之事由。

六、其他與證人權利、義務、保護措施相關之事由。

律師為協助證人實質有效完成作證程序,得於訪談證人時,按待證事實與提問方針,並依作證之法定程序流程及提問方式,與證人進行必要之問答。

律師依前項規定訪談證人並與證人進行問答時,仍應注意遵守本要點之規定,不得意圖為妨礙真實發現而故意為以下行為:

一、使證人於作證時為與其認知、記憶不符之陳述。

二、要求、訓練或指導證人為不符真實或不為符合真實之特定陳述。

三、提供預定於作證時陳述之內容予證人。

 

第十三條

本要點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