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53_律師倫理規範全文(含總說明及對照表)

2022.08.01

律師倫理規範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下同)72 年 12 月 18 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全文 33 條 

84 年 7 月 29 日第 3 屆第 3 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85 年 8 月 11 日第 4 屆第 1 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第 18 條暫停適用

87 年 7 月 18 日第 4 屆第 3 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 30 條第 5 款及修正第 18 條條文並恢復適用

92 年 9 月 7 日第 6 屆第 2 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 49 條第 2 款

95 年 9 月 23 日第 7 屆第 2 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 5 條

98 年 9 月 19 日第 8 屆第 2 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 5、6、9、10、12、14、15、16、22、23、24、25、26、28、 29、30、31、32、33、34、35、36、41、42、43、46、48、49、50 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 增訂第 30-1、30-2、38、47-1 條條文;刪除原第 38 條條文

全國律師聯合會 111 年 5 月 29 日、7 月 3 日第 1 屆第 4 次及第 5 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全文 55 條 

前言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 理自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爰訂定律師倫理 規範,切盼全國律師一體遵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範依律師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及其所屬 地方律師公會章程。
第三條
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
第四條
律師應重視職務之自由與獨立。
第五條
律師應精研法令,充實法律專業知識,吸收時代新知,提昇法律服務 品質,並依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之在職進修辦法,每年完成在職進修 2 課程。
第六條
律師應謹言慎行,避免損及律師形象,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
第七條
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 權益及公共利益。
第八條
律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
第九條
律師應依律師法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 務,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以普及法律服務。但依法免除者,不 在此限。
第十條
律師對於全國律師聯合會及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就該律師之倫理風紀 事項查詢,應據實答復。
第十一條
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
第十二條
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
一、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
二、支付介紹人報酬,但法令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三、利用司法人員或聘僱業務人員為之。 
四、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律師推展業務限制之相關規範,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監事聯席 會議訂定,並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第二章 紀律
第十三條
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 理業務。
第十四條
律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當利用與司法人員或仲裁人之非職務上之關係。 二、向當事人明示或暗示其有不當影響司法人員或仲裁人之關係或能 力。 三、向司法人員或仲裁人關說案件或從事其他損害司法或仲裁公正之 行為。 四、與司法人員出入有害司法形象之不正當場所或從事其他有害司法 形象之活動。 五、教唆、幫助司法人員從事違法或違反司法倫理風紀之行為。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聘僱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 律師事務所中負有監督或管理權限之律師,應負責督導所聘僱之人員 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亦不得洩漏或利用業務上知悉之秘密。
 第十六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於合理範圍內 為委任人之利益提出合法且適當之證據,並得在訴訟程序外就與案情 4 或證明力有關之事項詢問證人,但不得騷擾證人,或將詢問所得作不 正當之使用。 律師不得以威脅、利誘、欺騙或其他不當方法取得證據、要求任何第 三人不得向對造當事人提供相關資訊、以提供利益方式誘使證人提供 證據,或提出明知為虛偽之證據。 律師不得自行或教唆、幫助他人作偽證,或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 作證,或使證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但有拒絕證言事由 時,律師得向證人說明拒絕證言之相關法律規定。
第十七條
律師於法庭外訪談證人時,宜向證人表明其所代表之當事人,並告知 證人此項訪談之任意性。 律師於訪談證人過程中不得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教唆偽證、誘導證人為不實陳述。 二、就重要之事實或法律,向證人為虛偽陳述。 律師若於訪談證人過程中為錄音、錄影,應向證人表明,並得其同意。 律師於訪談證人過程中,除證人表示不同意者外,得使其他非承辦案 件之律師、實習律師、助理或其他適當之第三人在場。
第十八條
律師不得以合夥、受雇,或其他方式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執行 律師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將律師證書、律師事務所、會員章證或標識以任何方式提供 他人使用。
第十九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 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5 第二十條 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 

第三章 律師與司法機關
第二十一條
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 治責任。
第二十二條
律師應積極參與律師公會或其他機關團體所辦理之法官及檢察官評 鑑。
第二十三條
律師對於依法指定其辯護、代理或輔佐之案件,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或延宕,亦不得自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第二十四條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 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律師於案件進行中,經合理判斷為不實之證據,得拒絕提出。但刑事 被告之陳述,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 應予舉發。 律師不得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有關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足 以損害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之輕率言論。但有合理之懷疑者,不在此 限。 律師就受任之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就該案件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言論。但為保護當事人免於輿論媒體之 報導或評論所致之不當偏見,得在必要範圍內,發表平衡言論。
第二十六條
律師對於司法機關詢問、囑託、指定之案件,應予以協助。但有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律師與委任人
第二十七條
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 並作適當之準備。 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 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適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第二十八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 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
第二十九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不得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
第三十條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和解、息訟或認罪,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 法律正義時,宜協力促成之,但仍以當事人之決定為準。
第三十一條
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 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 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 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 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五、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 件。 六、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 之事件。 七、相對人或其所委任之律師,與其有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 關係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八、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 九、其他與律師對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 之事件。 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前委任人或前項 第九款之第三人因利害衝突產生之實質風險,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 得受任之。 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或先後受兩造當事人委任,或 同時受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 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委任人如為行政機關,適用利害衝突規定時,以該行政機關為委任人, 不及於其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相對人如為行政機關,亦同。
第三十二條
律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之書面 同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但依法律或本規範之使用,或該 事證、資訊已公開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律師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付委任人之律師費。但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 意,且不影響律師獨立專業判斷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但書情形,律師對委任人仍應依本規範第三十七條負保密義務。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師不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已委任者,應終止 之: 一、律師明知當事人採取法律行動、提出防禦、或在訴訟中為主張之 目的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 二、依律師之專業判斷,當事人係利用律師之服務進行犯罪或詐欺行 為;或當事人繼續進行之行為為犯罪或詐欺之行為,而其過程中 涉及律師之服務者。 三、律師明知其受任或繼續受任將違反本規範。 四、律師之身心狀況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
第三十五條
於案件進行過程當中,律師如與當事人終止委任關係,律師應依相關 法律立即向法院或相關機關陳報終止委任之書面通知。 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 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第三十六條
律師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二條受利害衝突之限制者, 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且 受限制之律師未參與該事件,亦未自該事件分受任何報酬者,同事務 所之其他律師不受相同之限制: 一、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事件。 9 二、不得受任之限制係因受限制之律師任職於前事務所而生之利害衝 突,且經後事務所及該受限制之律師採行適當、有效之程序,而 得確實隔離資訊者。 律師適用前項但書第二款而受委任,經受影響之前委任人書面請求時, 該律師或受限制之律師應即提供下列資訊予該受影響之前委任人: 一、所採行資訊隔離措施之內容。 二、後事務所及該受限制之律師遵守本規範之聲明。
第三十七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 得洩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 一、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 二、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 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三、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或律 師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懲戒 時。 四、依法律或本規範應揭露者。
第三十八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代領、代收之財物,應即時交付委任人。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對於保管與事件有關之物品,應於事件完畢後或於當事人指示時 立即返還,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返還。
第三十九條
律師應於與當事人成立委任關係時,向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 方法,且以文字說明為宜。 10 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但下列家事 事件於不違反家事事件應統合處理原則且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者,不 在此限: 一、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
第四十條
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酬 及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本規範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第四十一條
律師為受羈押之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傳遞或交付任何物品,應依羈 押法、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五章 律師與事件之相對人
第四十二條
律師應就受任事件設置檔案,並於委任關係結束後二年內保存卷證。 律師應依委任人之要求,提供檔案影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 需費用,由委任人負擔。但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予委任人之文件、資 料,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時不得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 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
第四十四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於未獲委任人之授權或同意前,不得無故逕與相對人 洽議,亦不得收受相對人之報酬或餽贈。
第四十五條
律師於處理受任事件時,知悉相對人或關係人已委任律師者,不應未 經該受任律師之同意而直接與該他人討論案情。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經法官或檢察官之指示者,不在此限。 

第六章 律師相互間
第四十六條
律師間應彼此尊重,顧及同業之正當利益,對於同業之詢問應予答復 或告以不能答復之理由。
第四十七條
律師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律師,亦不得教唆當事人為之。
第四十八條
律師知悉其他律師有違反本規範之具體事證,除負有保密義務者外, 宜報告該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第四十九條
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其他律師受任事件,或使委任人終止對 其他律師之委任。
第五十條
律師基於自己之原因對於同業進行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之前,宜先通 知各方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若為民事爭議或刑事告訴乃論事件,宜先經前項任一地方律師公會試 行調解。
第五十一條
律師相互間因受任事件所生之爭議,宜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請求調處。 前項情形,如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不同者,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均有 12 受理權。
第五十二條
數律師共同受同一當事人委任處理同一事件時,關於該事件之處理, 應盡力互相協調合作。
第五十三條
受僱於法律事務所之律師離職時,不應促使該事務所之當事人轉委任 自己為受任人;另行受僱於其他法律事務所者,亦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按下列方法處置之: 一、勸告。 二、告誡。 三、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
第五十五條
本規範經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報請法務部備 查;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律師倫理規範」修正草案總說明

律師法已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13 日修正通過,109 年 1 月 15 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律師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全國律師聯 合會應訂定律師倫理規範,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法務部備查。」。 爰修正律師倫理規範,本規範全文計 55 條,本次修正其中 28 條規 定,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第一條:律師法原第十五條第二項移列為現行律師法第六十八條 第二項,爰配合修正,其餘文字不變。

二、第二條:因應律師法修正,增列「全國律師聯合會」及「所屬地 方律師公會」等文字。

三、第五條: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 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款等規定,修正本條在職進修課程之相關 依據。另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之在職進修辦法,得授權地方律師 公會要求律師應進修特定課程,以符合因地制宜之需求。

四、第六條:參酌國際律師協會所制定之「國際律師執業行為準則」 第二條意旨為文字修正。

五、第九條:依律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等規定,新增本條 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相關依據。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宜授 權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依地方特殊情形,訂定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 動之特殊規定,以符合因地制宜之需求。

六、第十條:配合律師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申覆制度,爰將「全國律 師聯合會」增訂於本條文。

七、第十二條:新增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例外許可支付介紹人報 酬,以兼顧時代演進與法規變動,並配合律師法第四十條第二項 規定增設本條文第二項規定。

八、第十四條:參考日本「弁護士職務基本規程」第七十七條規定增 列第一款文字,並將原條文內容條列。

九、第十五條:參考日本「弁護士職務基本規程」第十九條規定將律 師事務所聘僱人員之保密義務明確化。 

十、第十六條:參酌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 3.4 條第(d) 項、第(f)項、英國「事務律師、註冊歐洲律師與註冊外國律師 行為守則」第 2.3 條,以及日本「弁護士職務基本規程」第七十 五條增修本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三項,將教唆作偽證行為為規 範。

十一、第十七條:為將民國 96 年經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監 事聯席會議追認通過之「律師訪談證人要點」內容納入律師倫理 規範,以期明確,爰增訂本條文。

十二、第十八條:條次變更;配合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 九條規定,及參考日本「弁護士職務基本規程」第十一條規定修 訂本條文。

十三、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配合為條次變更。

十四、第二十七條:條次變更;律師應本於專業判斷於適當之時機告知 受任事件之進度,故於第二項酌作文字調整。

十五、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配合為條次變更。

十六、第三十條:條次變更;參酌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 1.2 條規定,增訂「但仍以當事人之決定為準」之文字。

十七、第三十一條:條次變更;修訂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以其明確。

十八、第三十二條:配合為條次變更。

十九、第三十三條:條次變更;無論律師費是否由第三人代付,律師對 委任人仍應依本規範第三十七條規定負保密義務,爰增訂第二項。

二十、第三十四條:條次變更;參酌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 1.16 條第(b)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以避 免律師服務有助於犯罪行為或詐欺,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二十一、第三十五條:參酌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 1.16 條第 (c)項增訂本條文,以確保法院或相關機關於程序中能同步掌握 律師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變動,亦可避免文書送達及聯絡之 錯誤。

二十二、第三十六條:條次變更;參酌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1.7 條、第 1.10 條規定修訂本條文第一項但書,並新增第二項 引入防火牆制度。

二十三、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配合為條次變更。

二十四、第三十九條:條次變更;原條文僅規定應明示酬金數額與計算方 法,未就明示之時間與方式明文規定,實務上隨委任事件之性質 多元化與變動發展,亦常衍生其他費用而須向委任人收取,卻因 未在委任契約中明定或以文字說明而衍生相關爭議,爰修訂本 條第一項規定;家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六款事件,於 不違反家事事件應統合處理原則且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時因身 分關係所衍生之公益性考量已甚為低微,實無禁止後酬之之必 要,爰新增第二項但書規定。

二十五、第四十條:條次變更並酌做標點符號修正。

二十六、第四十一條:條次變更;基於人權保障,原條文於 84 年增訂後, 羈押法、羈押法施行細則、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已迭經修正,將律師接見不得攜帶之物品限於違禁物品;且刑事 訴訟法第 34 條及第 34 條之 1 於 99 年 6 月 23 日修正,規定辯 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且相關限制採取法官保留與令 狀主義,爰修改本條,將律師傳遞或交付物品之限制回歸羈押法、 監獄法及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

二十七、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配合為條次變更。

二十八、第四十五條:條次變更;參考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 4.2 條規定,律師得經法律或法院命令授權,直接與相對人或關 係人討論案情,而毋庸取得其受任律師之同意,復考量案件進行 中可能發生相對人律師未到場,但經法院或檢察官指示逕與相 對人協商之狀況,爰增訂本條例外之情形。

二十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配合為條次變更。

三十、第四十八條:條次變更;配合律師法修正調整文字為「所屬地方 律師公會」。

三十一、第四十九條:配合為條次變更。

三十二、第五十條:條次變更;配合律師法修正調整文字為「所屬地方律 師公會」,且因各律師之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未必相同,則「所屬 律師公會」所指為何,不免有疑義,為杜爭議,並便於紛爭解決, 爰明文任一地方律師公會均有受理權。

三十三、第五十一條:條次變更;參考前條並未強制應經所屬地方律師公 會調解,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為無強制性;增訂第二項規定, 明文各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均有受理權。

三十四、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三條:配合為條次變更。

三十五、第五十四條:條次變更;配合律師法修正調整文字為「所屬地方 律師公會」。

三十六、第五十五條:條次變更;配合律師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 起,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修正文字;為明確施行日期,增 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