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

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

中華民國110年3月27日第一屆第一次、111年4月16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全文

111年7月3日第一屆第五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第12條

112年4月15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第12條、第16條、第18條、第30條、第37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依律師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組織之,定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


第二條

本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條

本會以維護民主、保障人權、促進司法及法律制度之革新、砥礪律師之品德、改善律師執業環境、落實律師自律自治、培育律師人才、提升律師服務品質、增進律師權益、推動國際法學交流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二、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之建議事項。

三、關於法律教育之提倡事項。

四、關於法學研究及出版事項。

五、關於律師倫理事項。

六、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制發送事項。

七、關於行政及司法機關委辦或諮詢事項。

八、關於人民權利保障、社會正義實現及民主法治促進事項。

九、關於本章程所定之其他事項。


第二章  會員及其代表

第五條

本會會員分為下列二種:

一、個人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二、團體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

各地方律師公會為本會之當然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者如下:

一、當然會員代表:由本會全體理事、監事兼任。

二、個人會員代表:於本會個人會員人數未逾一萬五千人時,共七十八名。個人會員人數逾一萬五千人時,每超過一百五十人,增加一名,採登記候選方式,由本會個人會員以無記名三分之一限制連記方式直接選舉,其任期為二年,連選得連任。

三、團體會員代表: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推派其一般會員一名擔任,並得隨時改派之。

前項會員代表人數總額以一百六十名為上限。

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職務變動時,由新任者繼任原理事長在本會當然理事及當然會員代表之職務。

個人會員代表由本會個人會員以無記名方式投票選舉、罷免;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罷免辦法,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送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定之。


第六條

律師應依所擇定地方律師公會規定,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及本會為個人會員。

非加入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及本會為個人會員,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第七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退會,由該地方律師公會報請本會辦理退會: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有前項所列情形而未主動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退會者,由本會除去其會員資格,並通知該地方律師公會。

律師死亡者,由地方律師公會報請本會或由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第八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曾受律師法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之懲戒處分確定。

二、二年內曾受律師法申誡之處分確定。


第九條

團體會員代表之推派,應由各該公會以書面通知本會。改派時,亦同。


第十條

會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如屬團體會員代表並應通知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改派:

一、喪失本會會員資格。

二、喪失本會理事、監事資格之當然會員代表。

三、退出原推派之團體會員或喪失該團體會員一般會員身分之團體會員代表。

四、辭職。

五、有本章程所定不得為會員代表之情形。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應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


第三章 組織

第十二條

本會設理事會、監事會,其成員及組成如下:

一、理事四十五人,含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二人。除律師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當然理事外,理事長、副理事長以聯名登記方式由已登錄之全國律師無記名單記直接選舉;其餘理事則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方式直接選舉,其連記額數為九人,組織理事會,執行本會一切會務。並由理事以二分之一無記名限制連記方式直接選舉選出常務理事十二人,與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二人組織常務理事會。當然理事以外之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當然理事當選常務理事後,喪失當然理事資格者,其常務理事職務當然解任,由理事會重新互選遞補其缺額。

二、候補理事九人,於理事缺額時依次遞補;得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其任期至原任理事任期期滿為止。

三、監事十一人,由已登錄之全國律師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方式直接選舉,組織監事會,其連記額數為四人,監察本會一切會務。由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方式互選常務監事三人,並由常務監事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監事、常務監事、監事會召集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四、候補監事三人,於監事缺額時依次遞補;得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其任期至原任監事任期期滿為止。

本會理事、常務理事、監事、常務監事之選舉罷免辦法,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送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定之。


第十三條

本會理事長為專職者,其專職報酬事項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定之,其餘理事、監事均屬無給職。


第十四條

理事長代表本會,處理日常事務,副理事長襄助理事長辦理會務。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由理事長指定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理事長未指定時,由副理事長互推一人代理之。副理事長均無法執行職務時,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理事長未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監事會召集人處理日常監察事務。

監事會召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由監事會召集人指定常務監事一人代理之,監事會召集人未指定時,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五條

理事、監事有被罷免、退出原加入會員公會而未加入其他公會,或有第十條第一、四、五款事由之一,應當然解任。


第十六條

本會為加強發展會務得設置律師研習所、律師學院及下列委員會。律師研習所執行長及各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同意後聘任:

一、國際事務委員會

二、中國大陸事務委員會

三、國會聯繫委員會

四、律師業務發展委員會

五、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

六、律師倫理規範解釋委員會

七、律師倫理規範修訂委員會

八、專業律師制度委員會

九、律師權益維護暨申訴處理委員會

十、編輯委員會

十一、二二八司法公義金管理委員會

十二、會館籌設委員會

十三、人權委員會

十四、公共關係委員會

十五、司法改革委員會

十六、法律扶助委員會

十七、青年律師委員會

十八、女律師委員會

十九、會員福利及團購委員會

二十、資訊委員會

二十一、行政法委員會

二十二、民事法委員會

二十三、民事程序法委員會

二十四、刑事法委員會

二十五、刑事程序法委員會

二十六、商事及保險法委員會

二十七、智慧財產權委員會

二十八、稅法委員會

二十九、環境法委員會

三十、勞動法委員會

三十一、社會法委員會

三十二、公共工程委員會

三十三、消費者債務清理委員會

三十四、憲政改革委員會

三十五、金融證券及企業併購委員會

三十六、非訟程序委員會

三十七、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三十八、家事、性別及兒少委員會

三十九、不動產委員會

四十、法治教育委員會

四十一、修復式司法委員會

四十二、ADR委員會

四十三、憲法訴訟實務委員會

四十四、洗錢及資恐防制法委員會

四十五、科技法律委員會

四十六、信託法制委員會

四十七、移民法制委員會

四十八、性騷擾防治與申訴處理委員會

四十九、機構律師委員會

五十、在職進修委員會

五十一、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設置之其他委員會

前項律師學院之院長由理事長兼任。其他律師研習所、律師學院及各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訂之。

理事會應將律師研習所、律師學院及各委員會工作執行情形,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七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並得置副秘書長、主任若干人,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秉承理事長指示處理日常事務。專職副秘書長、秘書、幹事及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聘僱,受理事長及秘書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本會文書、總務、財務、議事及其他行政日常事務,其專職薪酬事項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定之。

前項人員於辦理監事事務時,應受監事會召集人之指揮監督。


第四章  會議

第十八條

本會會議分下列各種:

一、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代表。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其因緊急事故召集者,得於開會前二日送達通知。

二、理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並得通知候補理事列席,如經理事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或理事長認有必要者,應召集臨時會。

三、監事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並得通知候補監事列席,如經監事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應召集臨時會。

四、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由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認有必要時會同召集。

五、理事會、監事會休會期間,由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視會務需要分別召集常務理事會、常務監事會,代行理事會、監事會之職權,但應提報理事會、監事會追認。

六、各委員會之會議,由各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

七、會務工作會議,由秘書長召集。

前項所列本會會議得以或併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其出席、簽到、表決方法等事項,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訂之。


第十九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其職權如下:

一、預算之決議及決算之承認。

二、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三、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及修正。

四、會員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之訂定及修正,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提出,送會員代表大會定之。

五、重大財產處分之議決。

六、本會解散之議決。

七、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八、章程所定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議會員之資格。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三、選舉或罷免當然常務理事以外之常務理事。

四、同意聘任或解聘秘書長、副秘書長、主任、各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專職副秘書長、秘書、幹事及其他會務工作人員。

五、審查提報會員代表大會審議事項。

六、擬訂年度工作計畫、業務報告及經費預算、決算。

七、本會典章制度之審議。

八、本會會費之查核。

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辦事項。


第二十一條

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二、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三、監察理事會會務及財務報告。

四、其他相關法令及本章程規定應辦事項。


第二十二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重大財產之處分。

三、解散。

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二十三條

理事會、監事會、常務理事會、常務監事會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之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之出席,方得開會;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並得列席。


第二十四條

本會會議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均以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及常務理事會之主席由理事長擔任;監事會及常務監事會之主席由監事會召集人擔任。


第二十六條

第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各種會議,均依有關法令規定陳報主管機關。


第五章  經費與會計

第二十七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常年會費:本會個人會員,應按月繳交常年會費新臺幣三百元予本會。

二、政府補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銷售貨物、勞務收入。

五、會員捐款。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應繳費用,得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訂定優惠減免之辦法。


第二十八條

各項費用之支出,應檢附單據,由經手人簽收,權責主任簽章及秘書長、理事長,審核後支付。

本會之財務及會計處理,除本章程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理事長應將本會每月款項收支情形連同有關單據、簿冊,於理事會提出報告後,送交監事會審核,並於每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編製決算報告書,連同監事會之審核報告提請會員代表大會審議。


第三十條

本會之年度收支決算、現金出納、資產負債、財產目錄及監事會之監察報告,應於會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十日內公開於本會網站專供會員閱覽;相關簿冊及單據置於會館,供會員書面申請閱覽抄錄影印。

前項會員閱覽守則,由理事會於本章程通過後六個月內訂定辦法,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


第六章  律師職務之執行及相關義務

第三十一條

律師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

律師於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以外之其他區域執行律師職務,應向該轄區地方律師公會為跨區執行律師職務登記;停止跨區執行律師職務時,亦同。

律師擬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應向本會提出全國執行律師職務登記;停止全國執行律師職務時,亦同。

律師依第二項申請跨區執行律師職務登記,應提出已加入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證明。

律師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應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提出已向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加入為一般會員之證明。

律師加入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擬不執行職務時,應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通知本會備查,並由本會通知各地方律師公會。


第三十二條

除機構律師外,律師應於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內設主事務所,並得於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但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前項分事務所應置一名以上之常駐律師加入該分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該分事務所常駐律師不得再設其他事務所或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

受僱律師除前項規定外,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主事務所。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設立、變更或廢止,應於原因事由發生後十日內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向本會辦理登記;其應辦理登記事項,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會個人會員於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依本章程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

申請跨區執行律師職務,本會團體會員所定跨區執行律師職務之跨區執業費用每月不得逾新台幣四百元。

申請全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繳交本會之全國執業費用為每月新台幣七百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開始實施。已繳交全國執業費用之本會個人會員,毋須再繳納前項之跨區執業費。

前項向本會個人會員所收取之全國執業費用,本會應按正式實施日起,當年度(一)一般會員人數合計未達三百五十人者,按月計算新台幣二十萬元;(二)一般會員人數合計三百五十人以上者,按月計算新台幣十八萬元;分別撥付予本會團體會員統籌運用,作為團體會員服務轄區個人會員全國執業所需經費及維護律師執業尊嚴、改善執業環境之用。

本會每月所實際收取之前項全國執業費用,至遲應於次二月底前撥付予本會各團體會員;若本會結算後不足以支應上開應交付金額時,得於扣除本會行政作業費用後,依各團體會員原應得比例撥付之。

除本章程已明定者外,有關全國執業費用之收取及撥付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等事項,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徵詢各地方律師公會意見,訂定辦法後施行之。

前項有關全國執業費用之收取及撥付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等事項訂定辦法,應於正式實行滿二年後進行檢討或調整。

個人會員未依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者,得視違反情節,課予該律師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


第三十四條

除本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個人會員有本會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並得享有本章程或相關辦法所定之全部福利。

本會得視實際需求,參酌各地方律師公會投保情形,為個人會員投保團體保險或為其他保險之規劃,以降低執業風險及增進會員權益保障。

前二項會員福利及保險之實施辦法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定之。

個人會員欠繳常年會費總額達六個月以上,經催繳而仍未繳納者,得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停止其全部或部分之會員權益,直至其完成補繳為止。

前項之催繳程序得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另訂之。


第三十五條

本會個人會員執行職務期間,應依本會及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規定每年度至少參加八小時在職進修。但若有不可抗力或不得已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應就進修之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及採計標準、科目、收費、補修、違反規定之效果、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報法務部備查。但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依本會所定辦法,另行訂定細則。前開辦法未規定者,地方律師公會得另行規定。

本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依前項辦法,採認其他單位辦理之課程時數。

本會個人會員違反第一項關於最低時數或科目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者,本會得報請法務部命其停止執行職務;受命停止執行職務者,於完成補修後,得洽請本會報請法務部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本會個人會員進修專業領域課程者,得向本會申請核發專業領域進修證明。

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應就專業領域之科目、請領之要件、程序、效期、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報法務部備查。


第三十六條

本會對個人會員應為之送達,除個人會員另陳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外,向個人會員於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登記之主事務所或任職法人行之。

個人會員變更主事務所或任職法人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者,應依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所定方式辦理變更登記,並由該地方律師公會通知本會備查。


第三十七條

本會個人會員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應就個人會員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建議最低時數、時數採計標準及方式、督促及獎勵參與之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擬定辦法,送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


第三十八條

本會個人會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律師倫理規範與本章程規定,並應遵守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之規章。

律師倫理規範,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送法務部備查。其修正者,亦同。

本會知有個人會員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情事者,應主動移送地方律師公會調查。

本會個人會員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後,為移付懲戒以外處置,或不予處置者,受處置之律師或請求處置人得於處理結果送達二十日內,向本會申覆之。

本會為處理前項申覆案件,應設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後生效,並報法務部備查。

前項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就申覆案件,依其調查結果得為移付懲戒、維持原處置、另為處置或不予處置之決議。


第三十九條

前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之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與律師法或本章程牴觸。

二、依律師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應由地方律師公會章程訂定且無需全國一致適用。

自律師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起,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之規章與律師法或本章程相牴觸者,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應迅速分別予以修正或廢止。


第四十條

律師職前訓練,由本會專責辦理。律師職前訓練之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訂定,但應提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並報法務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本會依前開方式擬訂,並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陳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但本章程就條文施行日期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