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立法院112年12月1日三讀通過刑訴鑑定規定之聲明
立法院前於112年12月1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規定之修正,對於鑑定人資格、利益揭露、偵查中請求鑑定、當事人審判中自行委任鑑定及費用負擔、為機關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具名及使到庭以言詞說明、對專家學者徵詢法律上意見等事項,均做更細緻的規範,且明文賦予當事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將鑑定之物交付予受被告委任之機關,使受委任之機關有機會取得扣案事證進行被告認為必要之鑑定,過往刑事訴訟法鑑定制度完全漠視被告尋求有利鑑定機會的武器失衡狀態,在本次修法後稍有回復。
惟本次司法院提出之修正草案時,原草案第198條之1第3項明訂被告得於審判中自行委任專業人士進行鑑定,並於修正理由強調此係為顧及被告的武器平等並著眼於發現真實的必要,但司法院之上開修法美意在立法院三讀通過之版本卻大打折扣,三讀通過之第208條第5項僅允許被告委任機關鑑定,而排除被告自尋具有專業能力、符合法定資格的個人專家進行鑑定之可能,以致於被告在面臨國家的訴追時,在審判上仍不能與檢察官立於完全對等之地位而尋求具有專業能力的個人專家協助並提出對己有利之事證,實屬遺憾。
另外,本次修法第208條第1項雖明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鑑定,原則上應依第206條之規定,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而經檢、辯行交互詰問方屬經合法調查,惟第208條第3項卻又規定「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等情形具有特別可信性,相關鑑定得不待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到庭說明即得作為證據,此一修正後之規範完全架空被告、辯護人以交互詰問檢驗受院、檢囑託之機關鑑定報告之機會,違反被告受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甚明。
由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不容任意剝奪。我國司法實務對於剝奪被告詰問權之立法,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傳聞例外規定,已透過司法實務建立「應有被告或其辯護人對之行使、得予行使或客觀上已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情事,始具有證據能力,以落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之有力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修復之,此類剝奪被告詰問權之退步立法,實應淘汰於歷史洪流,詎料立法院112年12月1日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竟然再度出現此等剝奪被告詰問權,且原未曾出現於司法院修正草案版本內之退步立法,本會甚表遺憾。
本次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固有部分進步之立法,但亦有無視被告訴訟權益之退步立法及未臻完善之處,本會將持續監督本次修法後續之實施狀況,並持續推動必要之刑事鑑定制度規範修正工作,以維護人民在武器平等之基礎上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憲法權益。
新聞聯絡人:刑事程序法委員會 黃任顯主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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