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辦理法令遵循查核自律規範
中華民國114年4月19日全國律師聯合會第3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全文
第一條
本自律規範訂定之目的,在規範律師受託辦理法令遵循查核時,所負之責任及其所出具書面報告之形式與內容。
第二條
律師受託辦理法令遵循查核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自律規範辦理。
第三條
律師受託辦理法令遵循查核之範圍,包括下列事項:
1.事業關於法令遵循之規章。
2.事業內部法令遵循作業流程。
3.其他與辦理上述法令遵循查核有關之事項。
第四條
律師辦理法令遵循查核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應敘明除經律師同意或法令另有規定外,僅供委託人依據約定之目的使用。
前項報告使用之目的及限制,如與法令牴觸,律師應拒絕接受委任。
第五條
律師受託辦理法令遵循查核時,律師應依與委託人約定之方式及範圍進行法令遵循查核,並出具書面報告。
第六條
律師應於書面報告中記載所辦理之法令遵循查核內容及所發現之事實,並依據出具書面報告當時適用之法令,就委託人委託之查核範圍適當表達意見。
第七條
辦理法令遵循查核之程序由委託人與律師雙方共同協議訂定之,律師應依書面報告之使用目的具體建議委託人妥適之查核程序。
第八條
律師辦理法令遵循查核時,除應依本自律規範規定辦理外,尚應依委任書之約定條款辦理。
第九條
律師應與委託人簽訂委任書,至少約定以下事項,以確保符合本自律規範之要求:
1.委任之性質及目的,包括說明律師係本於其專業性、獨立性辦理受託之法令遵循查核。
2.書面報告使用之目的、範圍及限制。
3.雙方共同協議之法令遵循查核程序。
4.委託人承諾其所提供之資訊完整且無虛偽或隱匿。
第十條
律師執行法令遵循查核時,應確認由具有專業知識或證照之人參與查核工作。
第十一條
律師執行法令遵循查核得採行以下方法:
1.檢查及審閱紙本或電子文件。
2.實地訪查。
3.詢問及函詢。
4.查詢公開資料。
5.就所得資料進行分析及比較。
6.其他經雙方協議之查核方法。
律師執行法令遵循查核應作成工作底稿。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工作底稿應自書面報告作成日起,至少保存三年備查。
第十二條
書面報告之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包括:
1.報告名稱。
2.委託人;如經律師同意將報告提供給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名稱。
3.法令遵循查核之目的與範圍。
4.敘明所採用之法令遵循查核之方法係由委託人與律師雙方共同協議訂之,並列出本次查核所實際執行之查核方法及程序。
5.敘明受託工作係依照本自律規範之規定辦理。
6.敘明本次查核律師所發現之事實,如有因委託人或第三人之因素導致未能順利執行查核,或導致未能發現完整事實,或有其他可能影響查核之效力及正確性之因素,均應於報告中適當說明。
7.敘明本報告使用之限制。
8.敘明法令遵循查核之書面報告僅供委託人參考,委託人應根據律師提出之書面報告自行評估,並據以作成結論。
9.律師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10.律師之簽名或蓋章。
11.報告製作日期。
第十三條
律師違反本自律規範情節重大者,依律師法、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本自律規範經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報請法務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總說明及對照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