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增設條文—公益團體訴訟類型之研討會
一、近日發生食安消費爭議—屏東漂白豬爭議,下游廠商【如阿宗麵線】對消費者之賠償責任,法制上,除現行之消保團體訴訟自消費者讓與請求權的類型外,是否應有不用自消費者讓與請求權的類型存在。
二、現行重大消費事件往往牽涉為數眾多的消費者,依法消保團體提起損害賠償團體訴訟皆需消費者讓與請求權,有則消費者未保留憑證或消保團體於受讓請求權但起訴前疲於整理消費者大量單據資料,無法即時讓企業經營者負起應有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有於消保法增設,不用自消費者讓與請求權的訴訟類型。
三、有關上開增設條文的初議曾於105年由立委提出具體之修正條文【草案】:
第五十條之一
1、前條原因事件為食品或重大消費事件時,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同意,消 費者保護團體得不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
2、消費者得檢具買賣或食用證據,通知前項提起訴訟者,退出該訴訟,自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3、前項食品有損害消費者健康之虞者,視為消費者受有損害。
4、第一項之損害賠償數額,依企業經營者之商品全部营業收入定之。但企業經營者證明該商品成本及費用時,應予扣除。
5、消費者保護團體應將訴訟結果所得賠償,扣除費用後歸入消費者保護基金。
6、消費者保護基金之用途、監督及運作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日前發生之重大食安事件,消費者常因未保留購買憑證而無法向業者求償,業者因而免於賠償責任之不公平現象,且對整體消費環境形成重大傷害,爱仿公益訴訟制度,消費者保護團體無需個別受讓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可以自己名義提出訴訟,並以企業經營者瑕疵商品全部營業收入作為損害賠償數額請求之。日後求償所得扣除費用後歸入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立之消費者保護基金中。
基上,本會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於115年4月13日特別邀請詹森林前大法官、游開雄律師、謝天仁律師【實務進行消保團體訴訟者】就上開條文的增修必要性及條文內容文研討,期盼具體呈現完美之另類訴訟制度,達到更充分保障消費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