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落諮商同意法制研討會 會議紀實
日期: 114年 12月 18日(四)
地點: 台北律師公會會議室
主辦單位:全國律師聯合會原住民族法制委員會、憲政改革委員會、台北律師公會人權委員會、環境權保障基金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
貴賓致詞
講者:周宇修主委|全國律師聯合會憲政改革委員會
周宇修主委表示,最高行政法院近期就私有地開發是否須經部落諮商同意,提出突破性見解,令人振奮。勝訴對法律工作者而言或許代表案件告一段落,但對當事人來說,卻是人生邁向下一階段的起點。全律會與北律各委員會在判決出爐後即時展開研討,正顯示原住民族法律議題,無論是文化、狩獵或諮商同意,都須從憲法與人權的視角加以理解。今日匯聚背景多元的來賓,更具象徵意義,期盼藉此展現律師界對此價值的重視與傳承。
一、諮商同意專題演講
講者:黃居正教授|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黃居正教授說明,諮商同意的核心要素在於
「自由、事前、知情同意」(FPIC)。然而現行諮商同意辦法出於政策妥協,並未將 FPIC 視為絕對必要的法律要件。
黃居正教授指出,FPIC的法理基礎可連結至人民自決權。雖然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不具直接法律約束力,但透過將其與兩公約連結,視為輔助解釋的習慣國際法,並連動到臺灣作為多元憲政國家,即可確立自決權。此外,由於臺灣原住民的地位並非透過條約關係建構、未能在憲政體制中享有與國家對等協商的地位,因此讓原住民族行使諮商同意權,也具有以「回溯形式」來彌補前述缺失的重大意義。特別是原住民人數少且分散,政治代表性常有欠缺,更須以「回溯性的自決權」來理解諮商同意權。
黃居正教授繼而說明諮商同意過程應適當且善意,包含自由:出於自願而非基於脅迫、操弄與不對等協商;事前:有充分前置時間;知情:資訊必須完整正確,且使用原民熟知的語言。開發商亦應
「直接」 與原住民族踐行諮商同意程序,而非附隨在其他行政程序中。另一方面,國家基於良善信託關係,不應置身事外,而須輔助部落理解各項專業資訊。
黃居正教授觀察,現制下開發商或政府得以不斷召集會議,直到部落同意為止,實已違反 FPIC 的 「自由」原則。他進而主張,應承認部落的否決權,包括以不參與、流會等方式表達不同意。他也認為諮商同意程序應遵循部落的傳統機制來完成,而非在諮商同意辦法中,強制採行與許多部落傳統政治組織與慣習不符的家戶代表制、相對多數決。
二、部落土地劃設辦法及諮商同意辦法草案評析
引言人:陳旻園理事長|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
陳旻園理事長質疑,原民會所提出草案,究竟是要承認部落的主體性,或僅是用更繁複的程序來管理部落。他指出諮商同意辦法是應廠商需求而生,更看重如何讓廠商取得同意,而非先尊重、肯認部落的主權。這也反映在草案的立法模式上,當國家將部落的傳統領域劃設和公共事務決策具體化為法規時,往往由行政機關來界定程序和效力,反而更加強化了國家審查、介入的權力。
主持人(兼與談人):徐揮彥教授|東華大學法律學系
徐揮彥教授指出,諮商同意權應建立在原住民族的自決權上,此可連結到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所定之「依民族意願」,作為原住民族集體權的憲法依據。他認為現行關係部落的認定標準過於模糊,且又採取相對多數決,恐怕造成逕以多數部落的意願取代少數受影響部落的決定,反而侵害未同意部落的自決權。他也提醒不妨取法美洲人權法院的案例,針對長期社會、環境、文化影響,納入更嚴謹的監督機制。
與談人:謝孟羽主委|全國律師聯合會原住民族法制委員會
謝孟羽主委強調諮商同意不應被預設為反對開發,而是在確保部落與廠商有公平對等的談判地位。他指出,本次諮商同意辦法草案存在許多雙面刃,許多程序雖然形式上更加明確具體,但國家的預設規範仍然大幅凌駕於部落自決,導致部落的參與、決策、救濟權利保障不足。舉例而言,草案中規定部落議決不同意之後,申請人一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申請議決,雖然意在使部落免反覆受騷擾,但卻限定了部落不同意的效期;以家戶代表多數決作為預設,則可能會破壞傳統的「共識決」決策方式。他也提醒,草案仍以附表所列開發類型為限,實質限縮諮商同意權,已違反原基法第21條第4項之授權、不符法律保留原則。
與談人:黃馨雯委員|台北律師公會人權委員會
黃馨雯委員批判草案中多項規定侵蝕部落自主權。她認為國家應承認部落的自主決策權能,部落決議通過即生效力,無須再經「所有」部落族人同意;另外鄉公所是否備查或公告、第三人是否異議,皆不應影響部落章程的效力。她也認為關係部落的認定應更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實務上有擴大認定稀釋少數部落意見的情形,也有恣意不予認定關係部落的問題,應予檢討。此外,草案附件的「豁免條款」過於寬泛,鑒於先前已有經濟部將地熱開發解釋為「促進原住民族土地開發」進而規避諮商同意的前車之鑑,亦應調整。
與談人:潘美伶科長|原住民族委員會土地管理處傳統領域科
潘美伶科長澄清,劃設辦法中出現「公有土地」是基於政策考量,但原民會內部並不認為傳統領域應區分公私有地。至於傳統領域劃設的業務,她強調原民會對部落劃設的傳領範圍不做實質審查,但以鄒族的傳統領域為例,涉及三百多個公產機關,若全部都要做諮商同意還是有困難。她也坦言實務上認定關係部落面臨許多挑戰,例如傳統領域範圍和部落現居地有相當距離的情形。
三、共同參與、管理或利益分享機制之定性、履行及救濟
引言人:林育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
林育萱律師指出,原基法第21條保障的諮商同意權,除了備受關注的「同意」之外,其實「參與」、「分享」也同等重要。她藉由亞泥案(玻士岸部落)、欣欣水泥案(卡那岸部落)等實例,批評實務上常將利益分享機制簡化為金錢回饋,缺乏實質的共同管理;進而以知本光電案後,卡大地布部落訂定的傳統領域土地運用辦法、地熱能管理辦法為例,說明如何以部落自決的方式和廠商共商合作機制。她同時也分析了透過「契約取徑」(例如將部落會議決議定性為公法上意思表示、和開發商成立契約)或「處分附款取徑」(訂於開發許可之附款)落實共同參與、管理或利益分享機制,以及部落財政自主管理等後續難題。
主持人(兼與談人):吳秦雯副教授|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吳秦雯副教授以知本光電案為切入點,指出台東縣政府在未與部落協商前,就先行規劃、招標,乃是錯誤的路徑。她主張政府應主動在發想規劃階段就邀請部落參與,形成共同願景,而非將責任全數委諸廠商。她認為備忘錄、契約、承諾書都是建立夥伴關係的法律工具,尤其建議透過行政處分的附款,讓主管機關承擔監督廠商履約的責任,以落實對部落的保障。
與談人:顏士程律師|環境權保障基金會
顏士程律師闡述「部落律師」的概念,主張諮商同意不應被簡化為准予開發的附帶程序,而是一套以保障部落權益為目的之獨立、平行程序。於此,律師的任務是協助部落將自身關切的事項轉化為「制度語言」,既為部落量身打造合作模式,也提升談判時的影響力。他並指出部落可以靈活援用三種角色:公法上的地方自治體、民法上的土地及自然資源所有權人,以及商業上的事業夥伴,依循每個部落自己的個性去開展互動機制。
與談人:呂宏文先生|卡大地布部落
呂宏文先生以族人視角分享,指出部落不是「本來就在那裡、等著廠商來諮商」,而是一個緩慢的、有階層的、很細微的一個集體。部落決議需耗時一兩年達成共識,卻要面臨接踵而來的開發案:「部落很忙,先學光電、再學地熱,現在還要學自然碳匯」。更何況,部落往往是被迫參與諮商同意,只能在已先射箭再畫靶的程序中配合走完流程。他強調部落需要的是被尊重,而非僅是廠商提供的金錢回饋或工作機會。他也說明卡大地布部落透過制定部落法規,嘗試和國家法律體系進行對等的互動:「國家說他要依法行政,我們這些部落幹部也是在依法行政。」;「我們是在不同邏輯的世界,共同做了開發案,因此幹部在做的就是文化轉譯,建立雙方都看得懂的制度。」
四、私有地的諮商同意
引言人:林韋翰律師|林韋翰律師事務所
林韋翰律師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87號判決(下稱台泥代燒垃圾案判決)之意旨:原基法第21條的「原住民族土地」不限於公有地。原住民族先於國家存在,不應受現代國家法制化後「公、私有地」定義的限制。他個人則認為劃設辦法是多餘的,應回歸部落與開發商間的角力及談判,不需要先等待國家認可傳統領域。他並主張私有地與公有地在諮商同意制度上應該一致,不應有差別對待。
主持人(兼與談人):王毓正副教授|成功大學法律學系
王毓正副教授指出,原基法第21條的文字過於模糊,導致有多種解釋可能。而有鑑於原住民族土地之私有地依其歷史脈絡,至少就包含四種:國營事業轉民營土地、公地放領私有地、1971 年後私有化的原保地、以及原民會價購增編之原保地後轉為私有原保地,諮商同意時應予類型化處理。此外,他強調必須釐清「共管機制」的法律基礎是源於公法上的秩序管理(部落從國家分享來公權力),或是私法上的物權。
與談人:林秉嶔主任|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
林秉嶔主任回顧2015年原基法第21條的修法歷程,認為將傳統領域劃設與諮商同意程序綁定是錯誤的立法選擇,土地利用管理本應回歸到土海法處理。也因為使用修正動議加入條文而跳過完整討論,導致日後的解釋適用充滿歧異。而在台泥代燒垃圾案判決之後,為了解決諮商同意權與私人財產權的衝突,他建議國家對私有地地主提供補償或獎勵,以降低其負擔。
與談人:楊純宜小姐|克尼布部落
楊純宜小姐作為台泥代燒垃圾案的原告,強調對族人來說,土地連結構成生活的一切,開發影響深遠,無論公私有都應進行諮商。她並分享部落諮商同意實務之困境,以台泥的企業規模而言,幾乎吸納當地所有從業人口,因此FPIC所強調的自由,實際上極難落實。她也提議,立法上與其困於公、私有地的區分而遲滯不前,不如先聚焦於須諮商的開發類型。
與談人:伍麗華委員|立法院
伍麗華委員分享她擔任屏東縣原民處處長時,曾透過協調使廠商同意回饋部落的經驗,顯示廠商更困擾於法律規定不清楚,而非利益分享本身。她嚴厲批評目前原住民相關法律的立法技術專業不足,並呼籲原民會正視最高行政法院台泥代燒案判決,積極修正法律。
與談人:陳天石科長|原住民族委員會綜合規劃處民族法制科
陳天石科長指出,現行對原基法第21條文的解釋雖然限縮於「公有土地」,但原民會正密集研議劃設辦法及諮商同意辦法的修正,日後將再預告新版草案。而且事實上,從現行諮商同意辦法附件第2條第2款即可知,私有地並未完全被排除。至於涉及私人財產權干預的部分,也有專家認為應訴諸法律位階的修正、乃至以專法來解決。而關於關係部落認定,他認為是行政處分,即使沒有明文亦可救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