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倫理規範第17條及該條文相關函釋

2025.05.09

律師倫理規範

第十七條

律師於法庭外訪談證人時,宜向證人表明其所代表之當事人,並告知證人此項訪談之任意性。

律師於訪談證人過程中不得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教唆偽證、誘導證人為不實陳述。

二、就重要之事實或法律,向證人為虛偽陳述。

律師若於訪談證人過程中為錄音、錄影,應向證人表明,並得其同意。

律師於訪談證人過程中,除證人表示不同意者外,得使其他非承辦案件之律師、實習律師、助理或其他適當之第三人在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