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倫理規範第17條及該條文相關函釋
2025.05.09
律師倫理規範
第十七條
律師於法庭外訪談證人時,宜向證人表明其所代表之當事人,並告知證人此項訪談之任意性。
律師於訪談證人過程中不得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教唆偽證、誘導證人為不實陳述。
二、就重要之事實或法律,向證人為虛偽陳述。
律師若於訪談證人過程中為錄音、錄影,應向證人表明,並得其同意。
律師於訪談證人過程中,除證人表示不同意者外,得使其他非承辦案件之律師、實習律師、助理或其他適當之第三人在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