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倫理規範第18條及該條文相關函釋

2025.05.08

律師倫理規範

第十八條

律師不得以合夥、受雇,或其他方式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將律師證書、律師事務所、會員章證或標識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