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律師聯合會所屬社團設置辦法
全國律師聯合會所屬社團設置辦法
114年12月20日全律會第3屆第8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全文
第一條
為促進全國律師聯合會(下稱本會)會員自主性參加與拓展正當休閒活動、協助尚無社團之地方律師公會會員籌組社團、促進會員間全國性與跨地區性賽事互相交流與經驗傳承,特訂定本會所屬社團設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
社團應由三十人以上個人會員聯名發起,發起會員應包含五個以上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並填報「社團成立申請書」,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成立申請。
社團名稱應冠全國律師聯合會。
第三條
社團成立申請應檢具發起會員名冊、社團宗旨、社員資格條件、社團活動計畫等說明文件,送請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審核通過成立。社團名稱、宗旨、社員資格條件變更時,亦同。
第四條
社團社長及幹部由社團自行推派社員擔任,並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備查。變更時,亦同。
社團社長及幹部均為無給職,任期與該屆理事、監事相同,得連任一次。
第五條
社團應定期公開招收社員,並將社員名冊送請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備查。
個人會員除不符該社團社員資格條件外,社團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六條
社團活動所需經費由社團自籌,除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同意外,本會不提供社團活動經費補助。
第七條
社團應於每年三月底前,提出前一年度之活動紀錄、出席名冊及該年度之例行活動計畫,送請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備查。
第八條
未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同意,社團不得對外代表本會發言或參與活動。
第九條
社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得廢止之:
一、連續二年,未依本辦法規定將相關事項送請備查。
二、連續二年,無任何活動記錄。
三、連續二年,各次活動參與之個人會員人數均不足十名。
四、未定期公開招收社員。
五、社團社長或幹部有不適宜擔任社長或幹部之情事,而該社團未自行改派。
六、其他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認定應廢止之情形。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本會應先通知社團限期改善。
第十條
本辦法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生效,修正時亦同。